性別新知 / 為母則強 -她的子宮,你的命運
郭致遠|國立臺中教育大學通識教育中心副教授
2019年10月23日,我國中央選舉委員會召開「人工流產應於妊娠8週內施行」(以下簡稱 「 心跳法案 」)公投提案聽證會,雖因提案人逾期未補正,而於2020年6月12日予以駁回,惟此涉及《憲法》上權利行使是否正當之重大議題, 且為懷孕者基本人權保障及現行《優生保健法》或其施行細則應否修正之立法上爭議,從教學現場角度觀之,更為我國性別平等教育實踐的重要課題,殊有進一步再省思之必要。
支持「心跳法案」公投提案的論點
- 我國《刑法》第24章第288條以下訂定墮胎的相關刑事責任,然而依現行 《優生保健法》第3章第9條第1項規定,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 」(同條項第6款),得依其自 願,施行人工流產,阻卻墮胎的相關刑事責任,促成只要有意願,懷孕者 皆可墮胎的事實,而值得藉此重新審視相關的法律問題。
- 《優生保健法施行細則》第15條本文規定,「人工流產應於妊娠24週內 施行 」。然而依醫學上對人的認定,胚胎於第8至10週即有心跳,大腦開始發育,具備人體的成形,且手、腳開始發育,基於生命不可分割的原則, 法律應保障胎兒生存的權利。
- 現行《優生保健法》於民國73年制訂公布,並於隔年1月1日施行,至今 已迄36年。參酌美國阿拉巴馬州、俄亥俄州、喬治亞州和密蘇里州等地方 州的立法,並考量我國近年每況愈下的生育率,故支持「人工流產應於妊娠 8 週內施行」的公投提案。
反對「心跳法案」公投提案的論點
- 《刑法》關於墮胎罪的相關刑事責任制訂於民國24年,參酌鄰近東亞國家 韓國已於2019年4月,由憲法法院所作成裁判,認為刑法中的墮胎罪,不 當限制懷孕者的自決權,且無法使侵害最小化,侵犯懷孕者的人權,應屬違憲。
- 根據醫學統計,8週以下的胎兒,臨床上有些無法檢測到懷孕事實,或因懷 孕者月經週期不規則,或因胎兒本身異常情形,可能超過8週後才能發現 懷孕。要在8週內決定是否要墮胎,臨床上有困難,也可能導致非法醫療單位進行人工流產的案例增加,這也是世界各國相關規範都是20週至24週的緣故,也與我國現行《優生保健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相符。
- 我國近年生育率的低落,肇因於國人不婚、對性別不友善,乃至經濟、政 治、就業、生態、環境價值觀等諸多因素,並非單純修正墮胎相關法規可 以改善。
當生命遇上法律:「心跳法案」的憲法爭議
誠如林志潔老師於中央選舉委員會的聽證會中所言,嬰兒與胎兒有所區別。我國 《民法》關於權利能力的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 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7條參照)。而何時為出生?目前通說係採「獨立呼吸說」(陳聰富,2014),亦即胎兒須由母體完全脫離而活產(史尚寬,1970),並非以胎兒心跳作為權利能力存否的判斷標準。質言之,「心跳法案」的法律爭點,並非在於胎兒心跳的出現與否,其爭執乃繫於懷孕者基本人權與未來胎兒生命權間的衝突,並關係國家對於二者權利保護的立法權益與程序。如同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2017年5月24日作成釋字第748號對同性婚姻的解釋,引發社會諸多爭議。然而隨時代變遷而受到挑戰的議題,例如美國的黑白通婚與黑白分校、同志婚姻、墮胎罪、通姦罪,乃至死刑等議題,有時法律會走在時代前端,以類似社會工程師的角色, 帶領社會往前走,但有時法律也會成為社會趨勢的追隨者(許宗力,2019),而為憲 法位階的重要課題。
美國憲法上重要案例於性別平等的保障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1973年以7比2通過 Roe v. Wade 一案,宣告德州禁 止墮胎的法律違憲,肯認婦女的墮胎權為受聯邦憲法保障的基本權(Fundamental Right),依美國三重審查標準理論(Standard of Review),對墮胎權的限制係採取 嚴格審查標準 (Strict Scrutiny Test),並提出 「 三階段標準 」(Trimester Test),即當婦女懷孕週期達24至28週時,胎兒的生命權成為受國家保障的重要權益,而得由 州政府立法對於婦女的墮胎權加以限制 (Chemerinsky, 2016; Stone et al., 2017)。 因為 Roe v. Wade 案,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賦予各州政府在「三階段標準」下立法限 制墮胎的權限,賓州於1982年通過了賓州墮胎控制法案(Pennsylvania Abortion Control Act)對於婦女墮胎附加了五項限制,包括:1.當事人須等待至少24小時; 2. 當事人24小時後仍同意;3.未成年人須得到父母或法院同意;4.已婚者須通知 配偶;5.須報告主管機關。
這些不盡合理的限制, 終 於 成 為1992年 美 國 聯 邦 最 高 法 院 於 Planned Parenthood v. Casey 一案審查的重要議題,經歷長久的辯論,此案最終以5比4通過,並由共和黨總統任命的女性大法官 Sandra O’Connor 主筆,認定其中四項的限制為合憲,但已婚者須通知配偶的限制則屬違憲,並在本案提出各州墮胎相關限 制須符合 「 不當負擔標準 」(Undue Burden Test)的規範,即「當該限制對婦女墮 胎構成實質的障礙時」,就是不當的負擔,包括降低婦女取得墮胎醫療機會的要求、通知配偶的要求等。省思我國《優生保健法》第3章第9條第2項仍規定,「有配偶者, 依前項第六款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配偶之同意」,實欠缺對懷孕者自主權利保障。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不當負擔標準 」一直沿用至今。2016年 Whole Woman’s Health v. Hellerstedt 一案,以5比3宣告德州對醫療院所採取的高標準審查,構成實質障礙,屬於限制婦女墮胎權利的不當負擔,應屬違憲。回顧美國自1964年民權法案(Civil Rights Act)通過以來,即使偶有違背主流民意的判決,特別是在與性別歧視(Gender Discrimination)息息相關的婦女墮胎基本權方面,很快即會加以推翻匡正。 我國2003年後新制大法官在平行繼受美國三重審查標準理論及德國審查密度理論後, 即將這兩個理論連結適用到比例原則,因而整合出「一個原則,三種標準」的架構, 並適用於平等以外的多數權利類型案件,而於審查平等權案件時,則逐漸採取美國的三重審查標準架構,也使美國憲法審查標準成為世界各國法律重要參考的立法例(黃昭元,2013;焦興鎧,2018)。
我國性別平等教育的實踐:代結論
當我國已簽署《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乃至《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等國際人權公約。「心跳法案」之探討自 亦關乎性別平等教育深化之實踐,從「不當負擔標準」審視,「心跳法案」已造成懷孕者墮胎的實質障礙,涉及限制基本人權問題,應無「必要性」(我國《憲法》第23條參照)。
現行《優生保健法施行細則》第15條明定懷孕婦女之人工流產應於24週內施 行,則若限縮於應於8週內施行,既造成臨床判斷上之困難,亦顯對懷孕婦女造成不當之負擔,對其墮胎權為更多限制,依上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憲法審查權所揭示之原則,即有違憲之虞。且懷孕者施行人工流產,尤須受《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之限制,非可隨意為之,如再論短於妊娠8週內為之,對其健康權亦 將受有影響。易言之,「心跳法案」之公投提案內容,已涉及違憲層次,殊有不宜。 若社會仍冀盼透過公民投票限縮現行《優生保健法》平等保障懷孕者基本人權行使自由的規範,則顯然我國公民教育、性別平等教育仍須再深化,以期性別平等保障在我國的真正實踐。
參考文獻
- 史尚寬(1970)。民法總論。臺北:自刊。
- 許宗力(2019)。從大法官實務工作經驗看我國司法改革。月旦法學教室,200,31–38。
- 陳聰富 (2014)。民法總則:單元3• 第三章 權利主體(一 )自然人【臺大開放式課程】。 http://ocw.aca.ntu.edu.tw/ntu-ocw/ocw/cou/103S112/3
- 焦興鎧(2018)。美國最高法院對就業歧視爭議近期判決之研究(1992 ~2017)。法令月刊, 69 (9),1–25。
- 黃昭元(2013)。大法官解釋審查標準之發展(1996~2011):比例原則的繼受與在地化。臺大法學論叢,42,215–258。
- Chemerinsky, E. (2016). Constitutional Law (5th Ed.). Aspen Publisher.
- Stone, R. G., Seidman, M. L., Sunstein, R. C., Tushnet, V. M., & Karlan, M. S. (2017). Constitutional Law (8th Ed.). Wolters Kluwer.